原审不支持二审支持
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陈先生的诉求,认为酒店对在其酒店消费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度,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陈先生提起上诉,认为裕某酒店对罗某持假身份证入职未加以审查,并对收银员这一敏感岗位未有岗前培训及对该员工进行考察考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酒店应否对陈先生主张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罗某持假身份证以“谢晓芬”的身份证应聘进入裕某酒店任职收银员,并利用这一岗位盗取了包括陈先生在内的12名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可见裕某酒店在管理上尤其是对收银员这一特殊岗位的风险防范上存在漏洞与不足。法院酌情确定由裕某酒店对陈先生主张的损失22936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87.24元。